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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收养之效力-《亲属法论 (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)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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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1页

    第三款 收养之效力

    一、概说

   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与婚生子女同
    (民法1077条)。所谓另有规定,在民法为养子女之应继分仅为婚
    生子女之1龙(民法1142条2项)。依二十二年院字第883号解释
    “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,以亲属法上或继承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,
    至于选亢族职(族长),并非养子与养父母之关系,自得依该族规
    约办理”。祭产系公同共有性质,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,应依其
    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,养子女不得按年轮值祭产,
    惟养父母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为其继承人,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认其房

    分存在,并认养子女得代轮值时,始得轮值(二十二年院字第895
    号)。又依二十一年上字第57号判例,养子入诺,应依谱例之本旨
    载明为养子女,以别于真正之婚生子女。
    收养关系自何时发生,依日本民法第727条、韩民第878条第1
    项,自收养之日发生(即收养申报受理之日)。依法民法第358条,自
    第一审或控诉法院认许(对于认许收养之判决惟检察官得上诉)收养
    判决之日起,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。自判决登记(于身份登记簿)之
    时起,得对抗第三人。依德民规定,自该管法院认可之日起发生效力
    (德民1754条1项),奥民亦同(奥民181条)。在我民法虽无规定,
    然因其为拟制亲属,与亲生子女不同,应解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
    发生效力,即自收养契约生效时或自幼抚育之时起,发生效力。

    二、收养效力之内容、范围及程度

    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,其内容所及范围与程度如何,立
    法上及解释上均不免有出入,兹分述之如次。
    1.亲属关系。所谓与婚生子女同者,是否仅指养子女与养父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2页

    母之关系而言,抑并及养父母之亲属,z4;无疑问。在外国立法一般
    仅及于父母与养子女及收养关系存续中养子女所出之直系血亲卑亲
    属,而不及于养父母之亲属(德民1757条、1762条,瑞民268
    条、465条、法民361条、362条1项,奥民183条)。因此收养人
    有数养子女时,养子女相互间及与养父母之直系血亲卑亲属间,不
    发生亲属关系。养父母或养子女对于他方之配偶,亦不发生姻亲关
    系。惟在日本、韩国规定养子女因收养成为养父母之婚生子女,同
    时与养父之血亲发生拟制的血亲(日民726条、韩民772条1项)。
    在我解释例,原从德、瑞、法等国解释,不及于收养人之亲属(二
    十五年院字第1442号),后改从日民法解释,并及于收养人之血亲
    (三十四年院解字第3004号),判例亦同(三十二年上字第2366
    号,要旨214页),其范围如下:

    1)养父母与养父母之血亲为养子女之拟制血亲,从而(1)在
   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,养父母之姻亲对于养子女为透过养母之拟制
    血亲,养母之姻亲为透过养父之拟制血亲,故此时养父母之姻亲,
    皆为养子女之拟制血亲。(2)仅夫妻一方为收养人时,例如独身者
    收养子女后始行结婚,夫妻共同收养后一方死亡,生存配偶再婚
    时,养父母之配偶,对于养子女既非养父母,亦非拟制血亲,不过
    为姻亲。此时仅养亲之配偶为养子女之姻亲,养亲之姻亲非养子女
    之姻亲,例如亲之配偶之兄弟婶妹,对于养亲为姻亲,而对于养子
    女为血亲之配偶之血亲,不在民法规定范围,故非姻亲(民法970
    条1款)。(3)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,是否发生拟制血亲关系,依
    日本民法规定之解释,养父母之血亲,拟制血亲,亦当然包括在
    内。养父母之养父母,养父母之其他养子女,亦为养子女之血亲
    (中川编上71页,立石著235页)。但依我解释例,曾否定之(二
    ’十五年院字第1442号)。然此解释系以收养关系仅为养子女与养父
    母间之关系而立论,但其后已改变立场,有如前述。
    2)养子女之子女,对于养父母是否发生拟制血亲关系,因其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3页

    出生之前后而有不同c(1)因收养关系自收养时起始发生,于收养
    关系成立前已出生之子女,对于养父母不生亲属关系,然于收养后
    养子女所出之子女(养子女之养子女),透过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
    血亲为拟制血亲。养子女之养子女亦可同沦(Staudinger’z.6
    1762,1,S.1762;中川编上72页)。L lj(2)收养时已存在的养
    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(包括拨血亲)须另有收养契约,始可发生
    亲属关系(依德民1762条后段“收养之效力及于养子女之直系卑
    亲属,养子女于收养前所生之直系卑亲属及其卑亲属其后所生之直
    系卑亲属,惟于收养契约与此等先存的直系卑亲属之间订立时,始
    及其效力”)。
    3)养子女生父母方面之亲属,与养父母方面之亲属间不发生
    任何亲属关系。故养父母与养子女之父母兄弟姊妹之间,无亲属关
    系。养子女之配偶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,仅发生姻亲关系。
    4)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之关系。在法、德、日、韩、
    瑞士等国立法,养子女虽在收养关系末终止前仍维持其本生的亲属
    关系,继承及扶养权利义务,原则上不因收养而受影响,而有本生
    及养方双重的亲属关系(德民1764条、1766条,法民361条,瑞
    民268条’1项,日民183条末段)。惟姓氏上有改变,亲权及财产
    管理权原则上移属于养父母(德民1758条、1760条、1765条,瑞
    民268条2项、3项,法民360条、361条、363条、364条,奥民
    182条、183条前段)。日本民法关于此点虽无规定,然解释上养子
    女收养前所有之亲属关系继续存在,惟从新重叠的取得养亲属关系
    (中川431页),韩民法亦然(权逸132页)。但法民之例外的收养
 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    [1]依韩国民法第772条2项“养子女之配偶者、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备,以前项养
    子女之亲系为基准定其寸效(亲等),并未限定为收养后出生之卑亲属”,即收养
    前出少之子女亦包括在内。养子女之配偶、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者与养子一向入
    籍养家(韩民783条);
    原:艾作“368条”,有误。——校者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4页

    (adoption exceptionelle) (法民354条)及难正收养(1egitimation
    adoptive)(法民368条),与其本生父母亦断绝亲属关系。养子女
    与其本家之间无扶养义务及继承权。在淮正收养,并不许终止收养
    关系。在我民法,依三十年院字第2120号解释,养子女与本生父母
    问之权利义务,因收养而丧失消灭。依“最高法院”决议,出继子或养
    子女对于本生父母,无抚养义务,亦无遗产继承权(二十九年十二月
    十七日决议要旨续编决议录21页、23页)。依四十二年释字第28
    号解释,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天然血亲,仍属存在。民法第1083条
    所称养子女自收养关系终止时起回复其与本生父母之关系,所谓回
    复者,系指回复其相互间之权利义务,其固有之天然血亲,白无待于
    回复,以养子女与生父母间之权利义务因收养而丧失消灭,而其天然
    血亲仍属存在。2tj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后段所称被害人之血
    亲得独立告诉,尤元排斥其天然血亲之理由(院解字第28号,法民
    354条1项、370条4项)。出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同胞兄弟妹妹
    相奸者,仍成立血亲和奸之罪(刑法230条)。养子女在收养期内杀
    伤其本生父母,仍成立杀伤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(刑法272条)(二十
    六年一月五日刑庭合议决议)。关于血亲问禁止相婚规定(民法983
    条),仍应遵守,自不待言(罗著201页,赵著170页)。
    2.姓氏。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(民法1078条,瑞民288条1
    项,日民810条)。在我往制,禁止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,旧律收
    养子女其姓氏无可考者,从收养者之姓,可考者仍得用其原姓(现
    行律户役门立嫡子违法条例)。民法明定从收养者之姓,即被收养
    者从收养者之姓。但在夫妻共同收养之子女,从养父之姓。养父如
    [1]我学者有主张在未解除收养关系以前,认为亲属关系不存在(曹杰著198页)。有
    谓与本生父母脱离关系(李著129页以下)。有主张血亲身份不消灭,但脱离一切
    权利义务(赵著170页)。有主张亲子关系处于停止状态(胡著260页,罗著201
    页)。有主张在收养关系中,其由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或由其他亲属关系所生之效力
    (例如扶养义务、继承权等),处于停止状态(戴著263页)。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5页

    系养母之赘夫,则被收养人应从养母之姓。’从收养者何时之姓,
    应以收养时为标准。但原由夫单独收养之子女,复由妻收养者,仍
    从养父之姓。原由妻单独收养之子女,复由夫收养者,改依养父之
    姓。收养人姓有变更时,对于养子女亦有效力。但养父母亦为养子
    女时,养父母因终止收养关系而回复本家之姓时,依日民解释养子
    女不当然从而变更(我妻291页)。因收养已取得之姓,不因其后
    之难正或被认领而受影响,盖此时收养人之姓已代替养子女本家之
    姓也。在外国立法有许兼称本家之姓者,在我民法解释,养子女不
    得兼用本姓[1]
    3.亲权。依日民规定,养子女为末成年人时,处于养父母亲
    权之下(日民818条2项)。依德民第1765条第1项规定,生父母
    民法1078条经lg85年6月3日修正,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,子女之姓氏适
    用民法1059条c——校者

 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    [1](1)依法民第360条第1项、第3项(1958年),养子女围收养应于固有之姓,
    附加养父母之姓,两性相同时,无须变更,但在养子未满16岁或为血缘断绝之
    收养,除法院另有决定外,惟称养父母之姓。于此情形,如收养人为已婚之妇
    女,法院经夫之同意,得决定养子女称夫之姓c除此以外,妻所收养之子女,称
    妻之性。(2)在意大利,养子女之父母不明时,得惟称养父母之姓。(3)依德民
    第1758条,养子女得惟称养父母之姓,除于收养契约另有约定外,亦得以其固有之姓附加于父母之姓。两姓相同虽未有规定,然实际上仍得附加之。妻收养之
    子女,除另有约定外,称夫之姓。(4)依奥民法,养子女称养父母之姓,但得依
    约定以本家之姓与养父母之姓结合(奥民182条)(依旧法固有之姓应列在养父
    母之性之前;E88er,5268,N 6)。(5)稀有惟于法院或管辖宫署认为适当时,
    依其裁定始改姓者,例如加拿大之Sashtchewm、南斯拉夫。在美国之M心i8a、
    州及苏俄,惟依养父母之声请命为改姓,而在苏俄养子女在lo岁以上者,并须
    绍同意。 (6)在危地马拉(Guatmmla)之养子女法,则称养父母之姓与否,
    为养子女之自由。 (7)依韩国民法,养子女不因人养而改姓,仍用原姓(权逸
    132页)。
    养子女从养父之姓,既为民法第1078条所明定,则养子女不得兼用本姓。
    如以本姓加人姓名之中,其本姓只能认为名字之一部,而不得视为复姓。至兼承
    两姓宗桃,虽然禁止明文,但参照同法第1083条之旨趣,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
    (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字第1602号)。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6页

    因收养丧失对于其子女之亲权。瑞士民法第268条策2项规定,本
    生父母的权利义务,移转于养父母c依法民第361条第1项,惟收
    养人对于被收养人有基于亲权之一切权利,包括对于婚姻之同意
    权。依奥民法,养父承受父权,因收养关系之消灭,末成年子女再
    处于本生父母亲权之下(奥民183条、185条)。依韩民法,养子
    之亲生父母对于出继子不得为亲权人(韩民909条4项)。在我虽
    无明文规定,依二十年院字第2120号解释,养子女与本生父母间
    之权利义务,因收养而丧失消灭。依判例“在收养关系未经两愿或
    判决终止之前,则对于子女之权利义务,当然应由养父母行使并负
    担,而无其本生父母置暖之余地”(二十年第2305号)。所谓权利,
    亲权白亦包括在内。关于亲权是否由生父母移转于养父母(瑞民、
    奥民)或生父母之亲权消灭,而养父母因收养重新取得亲权(德
    民),抑或生父母之亲权仅因收养关系处于停止状态?在我民法未
    有明文规定,解释上不免发生争执。依“司法院”解释,为生父母
    权利之丧失,盖从德民之规定。故生父母之亲权虽全部或一部宣告
    停止(民法1090条),仍不妨养父母取得并行使全部之亲权。
    收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生父母结婚或夫以妻之子女为养子女
    时,是否生父母之亲权复活或继续为共同亲权,抑仅由养父母行
    使,然养父母与生父母同居时,以共同行使亲权为妥(法民361条
    5项,德民1757条2项、谷口“亲子法O研究”134页)。
    对于子女之财产管理权为基于亲权之一种权利,自应属于收养
    人,德、法、瑞:土民法均有明文规定(德民1760条,法民361条
    2项,端民268条3项)。我民法白可为同样之解释(但在瑞民,
    关于财产管理权。得在收养前以公证证书为与婚生子女法律上地位
    为不同之约定(瑞民261条3项)。
    养子女通常人于养父母之家为其家之家属,然此并非直接基于
    收养之效力,乃旧养父母基于其对末成年子女之监护(民法1084
    条),有居仗所指定权(民法1060条)。然养子女亦非必为养父母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7页

    家之家属,父母亦得令末成年之养子女住于养家或他家。养父母为
    家长时,对于已成年或虽末成年而已结婚之养子女,有正当理由时,
    得令其由家分离。此种养子女亦得请求由家分离(民法U28条)。
    4.扶养义务。依英国法、丹麦(1956年法12条)、荷兰(民
    法344条1项),生父之扶养义务消灭。依瑞士民法,生父母对于
    子女之给养义务移属于养父母(瑞民268条2项) (Berner,z.
    S 268,N.29)(但亦有主张养父母之给养义务先于生父母之给养
    义务,惟于收养人不能时,生父母始补助的负有此义务;Egger,
    z.S 268,N.7)。养子女与收养人间互负有扶养义务,但收养人
    之亲属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不负扶养义务。然养子女与本家亲属相互
    间,仍有扶养义务及权利。但本家亲属在养父母之后(Bemer,z.
    S 268,N.30)。依德国民法,养子女与生父母方面之相互扶养义
    务,依然存在。然收养人对于养子女及其效力所及之直系卑亲属,
    先于养子女之本亲家属负有给与扶养义务。对于非婚生子女,收养
    人亦先于其生父母有扶养义务(德民1766条l项)。依法民法,养
    子女与养父母间及与生父母间相互负有扶养义务,但生父母惟于养
    子女不能由养父母获得扶养时,始有此义务(法民363条)。在日
    本民法,养子女之教养费用,第一次应由养父母负扭。至于亲属间
    的扶养,在日本旧法(956条但书),同家者先负有扶养义务,新
    法无此规定,解释上养子女对于生父母之扶养义务,不必在生父母
    其他子女之后(我妻292页)。依我民法,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给
    养义务。养子女惟与养父母间互负有扶养义务,而对于生父母及其
    亲属相互问不负有扶养义务。
    5.继承权。(1)依德、法、瑞士、奥民法,养子女对于养父
    母有与婚生子女之同样继承权,但不及于养父母之亲属(德民
    1763条,法民364条,意民567条,奥民183条)。而养父母对于
    养子女则无继承权(德民1759条,法民365条2项。意民567条,
    瑞民465条2项,奥民765条惟规定养子女对于养父母有法定继承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8页

    权,而非相互的3Krasnop01山,656,S.290)。但在法民法,血
    缘断绝之养子女死亡而无直系卑亲属,则由养父母或其直系卑亲属
    继承,亦无此项继承人时,由收养人之配偶继承(法民365条5
    项)。在准正养子女,则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相互之继承权与婚生子
    女同(法民370条2项)c依瑞士及奥国民法,关于继承权得另为
    约定(瑞民268条3项,奥民184条)。在德民法,得于收养契约
    排除养子女之继承权(德民1767条)。养子女对于生父母及其亲属
    仍保有继承权(瑞民268条1项,德民1764条,奥民183条,意
    民300条)。但法民在血缘断绝之养子女,对于本家亲属无继承权
    (法民361条1项)。(2)在日民法,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养父母相互
    间均有继承权(我妻292页)(中川编上416页)。(3)在我民法,
    养子女惟对于养父母有相互继承权,而对于生父母则无继承权
    (“最高法院”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决议)。此点与法民法血缘断
    绝之养子女及淮正养子女相似。特应注意者,为代位继承问题。第
    一为养子女对于养父母之父母是否有代位继承权,此在德、法、瑞
    士诸国当然无代位继承权,盖在此等国家,收养之效力不及于收养
    人之亲属,即在法国准正养子收养人之直系尊亲属对于准正收养,
    末于公证证书为同意者,相互间亦不发生扶养义务及特留份之继承
    权(法民370条2项)。第二为养子女之子女对于养父母是否有代
    位继承权,上述诸国收养之效力及于养子女及其收养后出生或收养
    之直系卑亲属(德民1762条‘),应有代位继承权(德民1924条3
    对于养父母之血亲亦有亲属关系,上述两情形,均有代位继承权。
    不过是否以被继承人之直系卑亲属为限(日本昭和七年五月十一日
    本判),抑并及于收养前养子女之养子女(中川编上72页注4,尚
    不免有争论(山岛总合丛书15第199页)。在我民法,既以养父母
 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    *原文作“762条”,有误。——校者


    《亲属法论》 , 第629页

    之血亲为养子女之亲属,则养子女收养后出生或收养之直系卑亲
    属,理应与日民为同一之解释,但依我之解释“民法第U40条所
    谓代位继承,其应继分者,以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为限,养子女之
    子女对于养子女之养父母既非直系血亲卑亲属,当然不得适用该条
    之规定(二十四年院字第1382号,参照二十二年院字第851号)。
    然此解释,系基于收养当事人之观点。四十五年已变更解释“养子
    女之婚生子女,养子女之养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养子女,均得代位
    继承”(院释字第70号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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